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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受理了一起因租赁京牌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
据了解,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去年5月,双方约定由张某向李某出租京牌小轿车一辆,并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同年6月,李某一次性向张某支付了1万元租赁费,取得了该车所有权。
今年2月初,在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张某一纸诉状将李某一个起诉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机动车租赁合同》,并赔偿其损失3万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机动车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1万元租车款,其有权占有、使用涉案车辆。同时,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本人,且涉案车辆一直停放在原籍地。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因此,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机动车租赁合同》。
对此,法官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机动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均发生在2018年6月之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077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以其他形式达成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相关条款的效力进行了特别约定,即如果租期届满前车主没有办理完变更手续,则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或者已经履行的合同终止履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是否应当解除双方之间于2018年6月30日签署的《机动车租赁合同》。据此法官当庭作出判决,认定自2019年8月起,原、被告间的租车协议不再具有约束力,驳回两被告的上诉请求。宣判后双方都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