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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1月,王某与北京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出租合同》,约定由该租赁公司向王某租出一辆小型轿车,租期3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租金、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2月,王某支付了全部租金及押金。同年3月,该租赁公司将车交给李某某驾驶。期间,李某某因违反交规被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李某某以未及时缴纳罚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车辆,经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租车关系,不同意退还车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主张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某个人,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享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还主张案涉车辆的保险已到期,现保险公司拒赔损失。对此,被告表示不认可,认为案涉汽车的保险已经过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本案系违约责任纠纷案件。关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和律师代理费,因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个人小轿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