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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span> 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原因

劳动教养简称劳教,是将违法尚不够刑罚处罚的人员,送进劳动教养管理所(场)进行强制性劳动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措施。与劳动改造不同,劳动教养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2013年11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公布,其中提出将废止劳动教养制度。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正式依法废止。

中文名:劳动教养

解释: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

产生:前苏联

时长:50多年

废止时间:2013年11月15日

简介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源于前苏联,但和前苏联的相关制度并不完全相同,形成了中国独有的制度。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

为有利于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劳动教养管理所还对劳教人员进行职业技术教育,不少劳动教养管理所办有电脑、裁剪、缝纫、电器维修、木工、烹调、理发、汽车驾驶和维修等职业技术培训班。劳教人员学习文化和职业技术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社会承认的文化或技术等级证书。

2013年12月28日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决定规定,劳教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馀期限不再执行。[2]

发展制度起源

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就发布了《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强调“把肃反中被审查的,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留用,把这些人集中起来,送到一定地方,让他们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的改造工作”。随后中共中央又在《转批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意见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文件中规定:“某些直系亲属在土改、镇反和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杀、被关、被斗者的家属……可送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工作会议

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个法律文件被广泛认为是劳教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的标志。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人员。根据该文件,劳动教养既是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也是一种安置就业办法。当时,劳教人员按照其劳动成果获得工资。

1958年,中国建起一百多处劳教场所,开始形成县办劳教、社办劳教、乃至生产队也办劳教。全国劳教人员很快就被收容到近百万。

1979年12月5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正式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这是关于劳教制度的第二个法律文件,第一次将劳动教养的管理和审批机构确定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设置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及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并由民政、司法、公安和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确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延长一年。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吸食毒品、卖淫嫖娼、赌博等行为增多,公安部门将对此类人群的处理,以内部文件的形式纳入劳动教养范围,劳教对象不断扩大。

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是目前劳教制度的主要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国务院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作了进一步扩展,劳教对象被放得更宽,只要实施了刑法和行政法禁止的任何行为,违法情节又不够刑事处分的,理论上都可以成为劳动教养的处罚对象。针对的对象包括“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

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以上法律使更多的人员相继被纳入劳动教养的对象范畴。

争议与改革

仅凭国务院和公安部的三个法律文件,就可以剥夺公民长达三四年的人身自由,十几年来,劳教制度一直备受批评。实际上,劳教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有高效的使用率。作为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劳教对象已经从早年的反革命分子、拒绝劳动的捣乱分子,扩展到普通违法者。

2004年1月,广东省政协委员联署由朱征夫发起要求废除劳教的提案,要求广东先行一步废除劳教制度,得到了深圳市社会科学院院长乐正教授、中山大学历史系教授邱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授王卫红、广东经济管理学院法律系教授蓝燕霞、中新社广东分社社长陈佳、《羊城晚报》总编辑潘伟文等六位政协委员的附议。

为了回应改革劳动教养的呼声,2005年9月,公安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劳动教养案件,全面实行劳动教养委员会当面听取拟被劳教人员意见的聆询制度,并将最高刑期缩短为两年。

2005年,全国人大就将替代劳教制度的“违法行为矫治法”纳入立法议程,2007年年初,全国人大当年计划准备在10月进行初审,后因故取消。之后就再也未传出任何立法消息。

2007年底,包括经济学家茅于轼,维权律师李方平,学者胡星斗等69位中国学者和法律界人士联署发表了公开信,呼吁取消劳动教养制度,提请全国人大对劳教制度启动违宪审查。

2008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委员马克宁正式提交建议,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马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违反《宪法》、《立法法》的规定,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废除。

2000年7月1日,《立法法》实施,明确了“法律保留”原则,即“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这里的“法律”,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学界一致的观点是,有关劳教制度的两个法律文件虽然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不符合法律实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文件,只能看做是部门规章。

2012年8月,上访母亲唐慧被劳教事件,又一次引发了舆论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拷问。中国社科院社会问题研究中心主任于建嵘曾专门调查上访劳教案,通过分析,他认为,在一些地方劳教制度“已沦为了地方政府官员假以维稳为名、行打击报复之实的工具”,必须尽快废除。在很多学者看来,劳教是在“很短时间里、用很内部的方式,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另外,劳教本来针对的是“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可是劳教的处罚力度却高于刑事处罚中最轻的1至6个月的拘役。

2012年10月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司法改革白皮书。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人姜伟介绍情况时称,劳教制度是由中国立法机关批准的法律制度,有法律依据。劳教制度为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当然,劳教制度的一些规定和认定程序也存在问题。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形成社会共识,相关部门作了大量的调研论证工作,广泛听取了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正在研究具体的改革方案。

2013年7月15日,从多地公安司法部门了解到,中国全国多地已经停止劳教审批,不再新增劳教人员,现有劳教场所也在逐步实现职能转型,逐渐以强制戒毒为主。

制度废止

2013年11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公布,其中提出将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至此,经年争议终于尘埃落定。这一旨在回应民意锐意改革的“历史性决定”,被视作中央决意尊重和保障人权所迈出的关键一步。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根据决定,劳教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在劳教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教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该决定自28日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

收容程序被劳动教养人员

对需要收容劳动教养的人,由省(区、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请求复议,也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并进行教育改造。

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

收容对象适用对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一) 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 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 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非法拘禁,盗窃,诈骗,伪造、倒卖发票,倒卖车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 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 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 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 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引诱他人卖淫,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

(九)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 有法制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情形的。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应当从严控制。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在校学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不得决定劳动教养,但是应当依法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

违法犯罪嫌疑人为抗拒审查、逃避惩罚而自伤、自残,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不宜人群

(1)不满16周岁的少年;

(2)精神病人、呆傻人、盲人、聋人、哑人、严重病患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3)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4)丧失劳动能力者。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违法犯罪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籍无国籍人、华侨,在内地违法犯罪的台湾居民和在内地违法犯罪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不得决定劳动教养。

权利

劳教人员可以依法行使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侮辱,人身不受体罚和虐待,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家属可以经常来所探视,劳教所可以提供住处允许劳教人员夫妇同居;家里有特殊情况和有悔改表现的劳教人员,经批准可以回家探视或休假;劳教人员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等。

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在劳动教养场所设驻所检察组,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存在问题

按照《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由民政、司法、公安和劳动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作出劳教决定的部门,但实际上,真正行使劳教决定权的仍是各级公安机关。从报批、审核、决定、执行,到应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由公安机关一家负责,大部分由市级公安机关的法制处作出处理决定,相关领导签字即可。

公安机关在劳动教养中处于主导地位的依据来自于2002年4月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该规定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地、地级市、州、盟公安局(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承担。”

同时,该规定确立了公安部门的应诉资格:“被劳动教养人员因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依法参加诉讼。”

与劳动改造的区别劳动教养中的烹饪培训

劳动教养是将违法尚不够刑罚处罚的人员,送进劳动教养管理所(场)进行强制性劳动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措施。而劳动改造是针对罪犯而言,是将罪犯投入监狱等场所从事生产劳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加以改造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具体来说,两者有以下区别:

性质不同

劳动改造是对罪犯实行的刑罚执行措施,而劳动教养是对特殊的违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员实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适用对象不同

劳动改造的对象是违反刑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而劳动教养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尚不够刑罚处罚的违法人员。

适用的程序不同

把罪犯投入劳动改造需要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而对违法人员实行劳动教养,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执行的场所不同

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场所主要有拘役所、看守所、少年犯管教所、监狱等。对违法人员进行劳动教养场所主要是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学校。

适用的期限不同

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期限从1个月起至无期徒刑,还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而对违法人员进行劳动教养的期限是一年至三年,对于有抗拒教育改造等情形的,还可以延长一年。

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劳动改造的对象如果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于累犯,法律明文规定应从重处罚;如果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也应从重处罚。劳动教养的对象在任何时候再犯罪都不会构成累犯,不会承受法定从重处罚的后果。

现状劳教人数

2012年10月18日,司法部司法研究所所长王公义在蓟门决策论坛上透露,目前中国被劳教人员数量有6万多,自我国劳教制度实施以来,被劳教人员最多时达到30余万人,最少时也超过5000人。

社科院蓝皮书称改革劳教制度

2013年8月5日,中国社科院政治学研究所和社科文献出版社联合发布《中国政治发展报告(2013)》(《政治发展蓝皮书》)。报告说,2012年围绕着重庆任建宇等案,劳教制度的存废与改革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随着社会发展,劳教制度的弊端越来越明显,改革劳教制度已成为社会共识。

劳教制度混淆行政和刑事处罚

报告指出,本来劳动教养制度所针对的人员是情节轻微、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人员。但劳动教养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有时甚至长达四年,从限制人身自由角度讲,其处罚强度超过了刑罚中的管制、拘役和一些刑期较短的有期徒期。报告分析说,之所以如此,根本原因在于劳教制度混淆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惩罚措施。报告解释说,劳教介于行政和刑事之间,实际上非常接近刑罚,而劳教制度却将其界定为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其行政程序又极为简略,导致公安部门在没有法院和检察院监督的情况下作出带有刑事性质的处罚决定,对公民自由构成巨大威胁。

劳教期限自由裁量权过大

报告指出,由于有关劳动教养的各种规定在细节上比较粗疏,并无根据具体情况的适用规定,使得裁决机关在作出劳教期限的裁决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使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的裁定完全主观化,缺乏客观依据。报告举例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和“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等违法行为,界定起来就比较困难,其情节、后果等与劳动教养期限没有明确对应关系。同样的行为,在不同地方劳动教养的期限可能相差甚远。

而且在有关劳教的案件中,公安机关集侦查、审查和裁决的权力于一身,显然有违司法正义的原则。 

劳教待遇

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享有必要的生活待遇。劳教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国家供给。生活标准相当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为保证劳动教养管理所严格执法和做好对劳教人员的灌输洗脑工作,国家对劳教工作干警有严格的要求和纪律、法律约束。劳教工作干警必须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和一定的专业知识,从事劳教工作前要接受岗位培训,掌握劳教工作法规和有关业务知识,工作期间还要定期进行业务培训,以适应工作需要。

对侵犯劳教人员合法权益及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干警,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对此,《刑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及《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均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劳动教养的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劳动教养场所设驻所检察组,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为有利于劳教人员的罪错矫治和解教后的安置就业,劳教所还积极与劳教人员的家属、原工作单位和原居住地的政府及有关单位建立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以及签订“联合帮教协议”等方法,对劳教人员共同进行帮助教育,促进他们改正错误,解决他们家庭生活中的困难,帮助他们解决解教后的就业安置问题;劳动教养管理所还邀请社会上的党政领导、知名人士以及一些改正恶习、做出成绩的“回头浪子”来所里作报告进行规劝或“现身说法”,使劳教人员体会到党和政府及社会公众对他们的期望和要求,增强改正错误的信心。对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回原居住地落户,就业、升学等不受歧视。

中国共有300个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26万名劳教人员,其中除犯有盗窃、诈骗、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人外,主要是有重复卖淫、嫖娼和重复吸毒等违法行为的人。全国劳教系统正在进行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的跨世纪工程建设,计划在21世纪初将全国绝大部分劳教所建设成集校园式、花园式、军营式于一体的弃旧图新、培养人才的基地。

劳动教养:对于多次发传单、说对政府有不良影响的事件、上访屡教不改的相对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强制其劳动、接受政治教育的强制措施。

期限:1-3年,可以延长1年。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对象有17类。

民意

劳动教养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之声。这一情况到收容遣送制度被废除之后变得更为突出。

很多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国特定的历史下有积极作用,

但今天已不能适用。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存在“没有法律的授权和规范”、“劳动教养对象不明确”、“处罚过于严厉”、“程序不正当”、“规范不统一和司法解释多元化”等等弊端,而这些成为有关部门滥用权力、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现象屡屡发生的根源。

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了《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并与中国政府签署的人权公约相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之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并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就这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在没有正式法律的情况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规。《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同时规定的处罚种类中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根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的解释,这里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里的“程序”,是指经过合格的法庭审理。

在实际的执行中,劳动教养场所本着管理的“方便”,随意限制劳教学员的各种自由和权利,并不完全按照有关的法规进行依法管理,普遍出现劳动条件恶劣,劳动时间超长,劳动安全保护不足,侵吞劳动报酬,私自扣留学员信件,限制学员通讯,禁止信仰活动,伙食状况低劣,索取学员财物等现象。

实质上,废除劳教制度之所以被公安部门抵制,就在于劳教制度可以不通过严格的程序和证据随意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这可以“方便”的“处理”政治异见人士、民间自由信仰者以及上访人员等特殊公民。

鉴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法理缺陷和广受非议,中国官方把《思想错误矫治法》列入2005年的立法规划,用以取代劳教制度。但因受到公安部门的抵制,此后多年其前景并不明朗。

 

大事记

1957年8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并颁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成为中国劳教的主要依据。

1982年,国务院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更多人员被纳入劳教范畴。

2013年11月15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第九节第34条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标志着劳教制度在中国成为历史。

2013年12月28日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决定规定,劳教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

2013年底,北京市所有劳教所均已摘牌,所有劳教人员也均已被释放。

参考资料

1.何为劳教制度·学习啦

2.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教法律规定的决定·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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